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2號
TPDV,111,補,22,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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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高玉蘭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
其價額。故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
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
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
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
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派下權存在,依
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計之總
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其所佔派下權比例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被告財產清冊及派下員名冊暨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原告未能
陳報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屬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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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