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12號
TPDV,111,補,21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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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被 告 陳世端
黃培仁
黃浩敏
黃浩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17470號信託登記案件辦理
信託受益人變更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屬價額
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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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