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11號
TPDV,111,補,211,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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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許彩燕

被 告 黃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某(即黃珮瑩,詳後述)「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還給屋主許彩燕」,而依系爭房屋
之為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11層、屋齡約40年4 月、面積合計為
31.86 平方公尺(包含共有部分),估算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
同)444,296 元,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44,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又依起訴狀之
原因事實記載「…我沒有賣房子給黃某,就可證明黃某偷,請長
官判還許彩燕房子…」等語,並觀諸前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
登載之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黃珮瑩乙情,可知原告應係以黃珮
瑩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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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