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純華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87,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