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3號
TPDV,111,補,15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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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謝佳蓉

林璿嬥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呂瑞東
林瑞宙
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正漢、被告第
一產險公司之獨立董事呂瑞東林瑞宙林秀梅因故意違反相關
金融法規,致被告第一產險公司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新臺
幣(下同)1,650萬元,造成原告股東權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第一產險公司請求被告李正漢、呂瑞東、林瑞
宙、林秀梅賠償1,650萬元及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6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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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