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乙○○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9025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9025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 警徵得乙○○同意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 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H-474)、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10月19日 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現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本署偵查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