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號
PTDM,112,交簡,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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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金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與吳坤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記載後,應補充「(吳坤 益所受傷害部分目前未據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許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城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0時至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 春鎮恆南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可預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22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與吳坤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許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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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