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趙子云
被 告 賴虹樺
訴訟代理人 廖新閔
複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4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板橋區華江橋臺北往板 橋方向機車道時,撞擊原告所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 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500元、看護費21萬 6000元、交通費5萬5543元、工作損失37萬5000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15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78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我當時驚嚇到,因為107年也被追撞,我當時有緊急煞車 ,我是驚嚇,警局筆錄沒有給我看,我就簽名,我只是驚 嚇並不是報告所說的沒有注意到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因精神不濟不慎自摔,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於被告後方直行,原告為避免發生追撞進而 閃車自摔肇事,雙方並未發生碰撞,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資料顯示,原告肇事原因 為:「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被告肇事原因為:「自述行駛時精神不濟自摔」,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 明。又鈞院囑託鑑定本案事車鑑字第鑑定意見書所^監定 意見:「第一段肇事:賴虹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精神不 濟自摔,為筆事原因。第二段肇事:趙子云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按上述鑑定意見 ,已顯示本案正確為前、後兩段事故,故原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摔所致、衍生之相關損失,與被告並無關聯,懇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賜判決如陳報聲明,實感德便。(二)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30,500元、交通費55,543元,考量為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故懇請原 告提出與所述事實之相符之明確收據證明等資料,被告等 將不爭執,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將視為雙 方賠償金之一部份。惟若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 、交通費,懇請駁回。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216,000元, 此費用為被告否認,被告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請專人看護或 是由家屬看護,懇請鈞院詳查並依法裁決。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述職業為「土地中人」,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 失薪資收入高達375000元,就原告所提之請求,並無任何 相關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可供佐證,請求鈞院發函國稅局 查閱原告於事故前之繳稅金額,方得確認關於原告依勞動 力之年所得概況,作為請求之依據;若無相關證明,則原 告所提此項為不合理之要求,懇請鈞院駁回。
(四)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所有之ARN-023號車維修費用計5,150元,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其該車輛财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懇請鈞院依法折舊。(五)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要求1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懇請依法裁決各等語。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匯出匯款憑證、現場照片、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 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 等件,均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原告於警詢 時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 時我行駛華江橋機車道台北往板橋方向直行,於上述時、 地,我看到對方倒在中間在我前方約2、3公尺,我看到向 左閃並且剎車,但我不慎撞到左邊的分隔島,所以倒地( 為了不要撞到對方所以才撞到左邊分隔島)。」各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行駛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 方向直行,於上述時、地,因我早上有吃感冒藥,致使我 精神不濟自摔。」各等語。足見原告駕駛普重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堪以認 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 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3日新北裁 鑑字第11053480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此外, 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車損人傷之發生確有故意 或過失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8萬4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