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793號
TCDM,106,交易,793,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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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5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乙○○受有左足第2/3 蹠骨骨折」更正為「乙○○受有右足第2/3蹠骨骨折」(本 院卷第18頁公訴檢察官之陳述、他字卷第8頁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 充「甲○○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5頁)、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卷第18頁反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科刑:
㈠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 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構成 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他字卷第18頁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以駕駛自小貨車撿廢輪 胎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於停等紅燈時,對於其所駕車搭載之 未成年兒子何O倫有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監督,致何O倫 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導致騎乘機車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側 之騎士乙○○遭撞及,而受有骨折等傷害之過失程度嚴重、 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然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陳述:「我願意和解, 但是告訴人要拿單據出來,當時在醫院醫生跟我說,告訴人 腳扭傷,打個石膏休息幾天就好,我想保險會理賠,結果診 斷證明書開出來說告訴人幾個月不能負重,還要看護兩個月 ,這我無法接受」(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並具狀 表示:「被告一直希望盡最大誠意能與被害人和解,惟囿於 被告家境貧困,經濟上只能靠從事資源回收賺取微薄薪資, 且被告除父母外,還有4名子女要扶養,經濟壓力大,實無 法負擔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



,告訴人陳述:「本案是因為沒有談成和解,我要求償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15頁),並已具狀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92900元,包括醫藥費、就醫 交通費、收入補償金、看護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 營養費,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20時 01分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21時09分離開急診, 於104年12月12日、12月26日、105年3月5日門診診察治療共 3次,右下肢宜休養避免負重3個月(他字卷第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另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且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為衡平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本院認為尚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未成年人何○倫(年籍姓名詳卷)之父兼法定代理 人,其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9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何○倫沿臺 中市南區大慶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慶街1段 287號前因遇紅燈而暫停等待時,原應監督及控制其未成年 之子何○倫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盡監督義務之情事,竟疏未 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義務,致何○倫未 查看右後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吳雅婷駛來,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因而不慎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乙○○、吳 雅婷均倒地,乙○○受有左足第2/3蹠骨骨折、左膝擦傷等 傷害,(吳雅婷受有臀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 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
│ │述 │搭載未成年之子何○倫,因│
│ │ │何○倫貿然開啟副駕駛座車│
│ │ │門,而不慎碰撞告訴人凌瑄
│ │ │呈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
│ │ │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吳雅婷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情│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狀。 │
│ │表(一)(二)、談話紀│ │
│ │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 │ │
├──┼───────────┼────────────┤
│ 5 │告訴人乙○○之中山醫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1紙 │ │
├──┼───────────┼────────────┤
│ 6 │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1紙 │證明被告為未成年人何○倫│
│ │ │之父兼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發生有乘客開啟車門不當之│
│ │紙 │疏失。 │
└──┴───────────┴────────────┘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成年人何○倫之法定代理人,其駕駛 自小貨車搭載何○倫,原應監督何○倫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盡上開監督義務之情事,竟疏未盡上開監督義務,致何○倫 貿然開啟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而不慎撞及乙○○騎乘 之機車,造成乙○○倒地受傷。核被告所為,係以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方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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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