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7號
ULDV,110,訴,30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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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黃昇甫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吳達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臺西和豐段174、175、176、177、178、179、180地號等七筆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275.9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代碼B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代碼C部分面積84.86平方公尺鐵皮屋、代碼E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磚造瓦頂一層建物、代碼F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飼料桶等地上物拆除;代碼D1部分面積331.44平方公尺、代碼D2部分面積63.63平方公尺、代碼D3部分面積1,164.56平方公尺、代碼D4部分面積691.92平方公尺、代碼D5部分面積480.15平方公尺之樹木植被剷除,並將地上之動產移除,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3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0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 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坐落雲林 縣臺西鄉和豐段174、175、176、177、178、179、180地號 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 為管理者,有系爭7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13至2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 用,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剷除植栽後返還土地及不當



得利,自屬其業務範圍,當事人自屬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並在其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 積275.96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1層建物)、代碼B部分面積 43.49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代碼C部分面積84.86平方公 尺(鐵皮屋)、代碼D1部分面積331.44平方公尺(樹木植被 )、代碼D2部分面積63.63平方公尺(樹木植被)、代碼D3 部分面積1,164.56平方公尺(樹木植被)、代碼D4部分面積 691.92平方公尺(樹木植被)、代碼D5部分面積480.15平方 公尺(樹木植被)、代碼E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磚造瓦 頂1層建物)、代碼F部分面積17.57平方公尺(飼料桶)等 處搭建地上物(建物、飼料桶)、種植植栽、置放動產,並 在埤池內從事養殖等,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該等 地上物並剷除植栽、移除動產,將系爭7筆土地騰空後交還 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已逾5年以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10%計算,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11,0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20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008元,及自11 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202元;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請求,但第二項訴之 聲明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金額過高,因被告養殖魚塭已 經虧損很多錢,無法支付該金額,希望能依照之前出租予訴 外人林怡伶之租金金額即每年約28,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原告改制前之前身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 利會)與林怡伶於103年10月24日簽立土地租賃合約書,約 定將臺西鄉和豐段177、178、179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予林怡 伶,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嗣經雲林農 田水利會於104年5月21日以雲水財字第1040660443號函,通



林怡伶因該3筆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理規 定,並經通知補辦申請養殖容許使用未獲縣府核准,而自即 日起終止該租約。被告則自104年間開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7 筆土地至今。
㈢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代碼A部分面積275.9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 代碼B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代碼C部分面積8 4.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代碼D1、D2、D3、D4、D5等部分面 積分別為331.44平方公尺、63.63平方公尺、1,164.56平方 公尺、691.92平方公尺、480.15平方公尺之樹木植被、代碼 E部分面積82.91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建物、代碼F部分 面積17.57平方公尺飼料桶等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筆土地之 地上物,被告同意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後併將系爭7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008元,及自 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0年7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22,202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拆屋返還土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 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第一項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將系爭7筆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代碼A、B、C、D1、D2、D3、D4、D5、E、F等部分 地上物拆除或剷除,並將地上之動產移除,將系爭7筆土地 謄空後交還原告一節,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見 本案卷第210頁、第211頁),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就 此部分自應基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 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 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均為農牧用地,並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到達,鄰近區域均 為農田,亦無公共設施或商場,該處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最 近約1.25公里、至158甲線公路最近約460公尺、至雲林縣東 勢鄉四美村辦公處約500公尺、至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新坤辦 事處約1.6公里、至東勢監理分站約2公里,生活機能較為不 便,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如附圖代碼A為磚造鐵皮頂一層 建物之部分供居住使用、代碼B為廢棄鐵皮棚架、代碼C為鐵 皮屋倉庫、代碼E為廢棄磚造瓦頂一層建物、代碼F為飼料桶 、代碼D1、D2、D3、D4、D5為樹木植被,且設有魚塭從事養 殖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Google地圖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 第13至25頁、第37至41頁、第93至97頁、第199至201頁、第 215至223頁),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 並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附圖等 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85至91頁、第99至113頁、第137頁) ,被告占用系爭7筆土地從事養殖漁業,其中西側較小一池 早已廢棄,另東側較大一池尚有養殖中,應獲有相當經濟利 益,但並非系爭7筆土地均完全利用,故認以申報地價3%計 算地租應為合理。至於被告雖主張應依雲林農田水利會與林 怡伶先前所簽訂租約之租金額計算云云,惟雲林農田水利會林怡伶所簽訂之租約(見本案卷第169頁),僅就系爭177 、178、179地號3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且是依照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所簽訂(此由租額為正產物之0.375為限 可知),有其特殊背景,租金顯然低於市場行情,而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自無從比照雲林農田水利會林怡伶上開所簽訂之租約租額計算,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又審酌系爭7筆土地於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有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案卷第43至49頁),依上開規定以申報地價3%計算地租,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日即110年7月15日回推 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3,302元【計算式:(3,37 8.22+1,802.33+1,804.01+1,805.81+1,714.23+2,198.29+1, 184.71)×160×3÷100×5=333,302.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333, 302),及自請求之110年7月15日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7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 7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660元 【計算式:(3,378.22+1,802.33+1,804.01+1,805.81+1,71 4.23+2,198.29+1,184.71)×160×3÷100=66,660.48,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66,660】,應認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7筆土地,乃需要相當 時間雇用工人拆除及搬遷,非立時就可完成,參酌被告於11 0年7月16日即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兩造當庭對於履行期 間表示之意見,爰酌定上開部分履行期間為3個月。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將系爭7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275.96平方 公尺磚造鐵皮頂一層建物、代碼B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鐵 皮棚架、代碼C部分面積84.86平方公尺鐵皮屋、代碼E部分 面積82.91平方公尺磚造瓦頂一層建物、代碼F部分面積17.5 7平方公尺飼料桶等地上物拆除;代碼D1部分面積331.44平 方公尺、代碼D2部分面積63.63平方公尺、代碼D3部分面積1 ,164.56平方公尺、代碼D4部分面積691.92平方公尺、代碼D 5部分面積480.15平方公尺之樹木植被剷除,並將地上之動 產移除,將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3,30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16日起至被告交還系 爭7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6,66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院並酌定拆除及返還部分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本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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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