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38號
ULDM,110,訴,638,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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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倫




涂毓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林志穎




蘇韋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7
5號、第7051號、第7079號、第7618號、第7692號、第7808號、
第8205號、第8336號、第840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G○○】犯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0至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地○○】犯如附表二編號5、35至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35至3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F○○、G○○、A○○、地○○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8月10日前 某日、7月8日、9日間某日、7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加入由楊心瑜趙德清黃瑞成(均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精彩」、「小 心」、「飽滇」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F○○、G○○及地 ○○均擔任一線車手角色,負責提款工作,地○○提款後將款項 交由上游楊心瑜收受,A○○則同時擔任一線車手及二線車手 (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提款及收取F○○、G○○所領之款項 再轉交上游黃瑞成收受,渠等約定報酬計算之方式如下:F○ ○、G○○所提領之報酬均歸F○○所有,並均作為扣抵F○○先前所 積欠之賭債所用,而報酬就8月份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1.5 %、7月及9月所提領部分為提領款項2%;A○○之報酬為提領或 收取款項之2%;地○○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F○○、G○○、A○○ 、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 1至27所示部分則係由A○○、暱稱「小心」之人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分別指示F○○於附表一編號1至9、1 4至27、G○○於附表一編號8、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 卡提款,F○○、G○○提領款項後統一由F○○將提領款項交由A○○ 收受,A○○先從中抽取自身應得報酬2%後,再將剩餘款項繳 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黃瑞成,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將F○○、G○○所應得之報酬扣抵F○○先前所積欠之債務;附表 一編號28至34所示部分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A○○於附表一編號28至3 4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A○○先從中抽取自身應得報 酬2%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黃瑞成; 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部分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地○○於附表一 編號5、35至38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地○○先從中 抽取自身應得報酬2%後,再將剩餘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楊心瑜。渠等4人以此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乙○○、J○○、申○○、M○○、D○○、壬○○、癸○○、黃○ ○、宙○○、子○○、戊○○、丙○○、酉○○、未○○、午○○、B○○、宇 ○○、庚○○、I○○、許政樸、甲○○、辰○○、丁○○、己○○、H○○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北港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F ○○、G○○、A○○、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涉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F○○、G○○、A○○、地○○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F○○部分:偵7692卷第 15頁至第18頁,偵7618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8205卷第11頁 至第17頁,偵697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9頁,偵 6975借詢卷1第57頁至第67頁、第387頁至第401頁,偵8336



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8402卷1第37頁至第41頁,偵7079借 詢卷第445頁至第449頁,聲羈136卷第41頁至第52頁,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292頁至295頁、第319頁;被告G○○ 部分:偵7618卷第19頁至第25頁,偵6975卷第33頁至第36頁 、第45頁至第59頁,聲羈136卷第4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7 9頁至第85頁、第296頁至299頁、第319頁;被告A○○部分: 偵8402卷1第57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6975借詢 卷1第235頁至第247頁,偵8205卷1第19頁至第25頁,偵7079 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偵7079借詢卷第 373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9頁,聲羈141卷第23頁至 第28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第299頁至303頁、第319 頁;被告地○○部分:偵8402卷1第83頁至第91頁、第119頁 至第122頁,偵7051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偵7808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04頁至306頁、第319頁) ,並有附表一「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 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如附表所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渠等受詐騙後 分別將金錢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而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部分係由被告A○○、暱稱「小心」 之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分別指示被告F○ ○於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27、被告G○○於附表一編號8、10 至13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被告F○○、G○○提領款項 後統一由被告F○○將提領款項交由被告A○○收受,並由被告A○ ○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共犯黃瑞成收受;附表一編 號28至34所示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之群組傳送訊息指示被告A○○於附表一編號28至34 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即共犯黃瑞成收受;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部分 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 傳送訊息指示被告地○○於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共 犯楊心瑜收受,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可認至少3人以上



之多數人所組成,成員至少包含被告F○○、G○○、A○○、地○○ 、共犯楊心瑜黃瑞成等人,渠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彼此相互配合,持續以實施詐欺方式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承前所述,被告F○○、G○○ 、A○○、地○○主觀上均已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從事需 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等 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 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明知,足見 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10 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 8日雲檢原宇110偵6975字第1109031239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 戳足憑(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實施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亦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70頁、第373 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依上說明,被告4人於 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被告F○○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 告G○○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A○○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被告地○○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犯行,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三、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5、36至3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四、被告4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詐騙,致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分 由被告4人多次提領款項,均係基於對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匯 入之款項,均是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15,00 0元、5,000元部分、編號37所示提領20,000元、10,000元部 分,然均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290頁),且此與 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37所示犯行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所示匯款被害人欄所載「申○○及一不詳被害人 」部分,因卷內未見該一不詳被害人之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一不詳被害人部分顯係贅載(本院卷 第291頁),是此部分顯非經起訴,本院即毋庸處理,併此 敘明。
五、被告F○○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G○○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被告A○○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分別為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為提領款項或收水之行為,此部分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F○○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2至27所示犯行、被告G○○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3所示犯行、被告A○○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4所示犯行、被 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36至38所示犯行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漏未 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當為本院應 予審理之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皆已諭知被告4人所犯 法條尚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卷第267頁),已 足保障被告4人及被告F○○、G○○之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 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均未親 自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誆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二線車手,係在 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其等上開所為係 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 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參與之 各該次犯行與被告A○○、G○○(附表一編號8、10至13部分)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G○○就附表一編號8、10至13所參與之各該次 犯行與被告F○○、A○○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參與各次犯行與共犯黃瑞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地○○就附表一 編號5、35至38所示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共犯楊心瑜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F○○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間、被告G○○所犯附表一編號8、1 0至13所示各罪間、被告A○○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 間、被告地○○所犯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各罪間,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 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地○○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7月(共8罪)、2年8月、3月,2年7月(共8罪)、2 年8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撤銷部分原判決、部分 上訴駁回,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行確定,撤銷改判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再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②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 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地○○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35至3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 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加重其 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 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 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 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 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 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則被告4人就其等所涉一般 洗錢罪、參與組織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 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 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 慮。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 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一、二線車手角 色,就上開參與組織犯行,尚難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4人對上開洗錢之 犯行,均已自白。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均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參與組織之犯行,偵查中檢察官雖未 就參與組織之犯行訊問被告4人,惟於警詢時分別經司法警 察詢問被告4人,其等均曾在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加入詐欺集 團,並詳述加入時間之起迄,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69 75卷第35頁、偵7079借詢卷第448頁、偵8402卷1第80頁、第 89頁),是認被告4人對上開參與組織之犯行,均已於偵審 中自白,而其等所涉上開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原均應依上 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被告4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之理由
 ㈠關於量刑
  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4 人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為圖私利而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一、二線車手之角色分工,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其等所為誠值非難;且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 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 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 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考量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對象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4人個 別之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①被 告F○○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塗料工作,月 薪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②被告G○○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塗料工作, 晚上則在大榮貨運擔任搬貨員,月收入總和約4萬多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及父親同住,子女現由父 親負責照顧;③被告A○○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觀 光業,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④被告地○○ 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在家中店內幫忙,不支薪,生 活費由家人提供,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㈡關於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 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 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 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授權法官可 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定為應執行刑。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 執行刑時,應斟酌個案刑期以及行為次數多寡,來決定評判 行為人的惡性大小,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 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 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 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 惡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 民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4人之年紀均屬人生青壯時期,其等上開所為均屬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等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上開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 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並考量現行實務上對類 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4人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1號解 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人雖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條第3項既於裁判前經 宣告失其效力,本院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強制 工作,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被告F○○、G○○部分
  被告F○○另案經警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F○○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 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F○○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 4頁),被告G○○另案經警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G○○所有,並供其本 案犯行聯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G○○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8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0年12月1日溪警分偵字 第1100025127號函暨所附110年9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且該 案尚在審理中,尚未執行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2頁、第365頁至第370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F○○、G○○ 附表二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A○○、地○○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A○○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A○○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A○○附表二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 地○○另案經警扣押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地○○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聯絡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地○○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5頁),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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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