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2
號、第3077號、第3078號、第3709號、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政潔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政潔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蔡式勳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3之雜貨店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 式勳放在店門口之置物籃2個(內有空酒瓶,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260元),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自行車前方置物架,逕 自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蔡政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 月20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溝皂47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溝皂真武殿,徒手 破壞神明桌上之壓克力材質的功德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功德箱內600元香油錢,得手後逕自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
三、蔡政潔於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 12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自行車前往址設雲 林縣○○鎮○○路00號北港北辰郵局34支第6號櫃臺(起訴書誤 載為第8號櫃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辦理存簿業務,嗣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見負責第8號櫃臺之儲匯業務人員楊秋 鳳不在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伸進第8號櫃臺窗口內放置硬幣的零錢盒,竊取50元硬 幣共18枚(合計900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
四、蔡政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20日晚上8時24分,騎乘自行車至蔡陞榮位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住處之造景池塘前,持撈網撈捕池塘內之日本錦鯉
3隻(1隻價值1,500元,共價值4,500元),得手後放進自行攜 帶之塑膠袋內,逕自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五、蔡政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 月18日晚上9時10分,騎乘自行車至址設雲林縣○○鎮○○里○○0 0○0號吳進南所管理之三王會宮廟,徒手竊取神桌旁所置放 之功德箱內600元香油錢,得手後步行至停放自行車處,因 吳進南察覺有異,尾隨蔡政潔至自行車處,蔡政潔隨即騎乘 自行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政潔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8頁),核與證人蔡火盛、楊秋鳳、蔡陞榮、蔡式勳、 吳進南、林子雲、蔡坤哲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072卷第13頁 至第14頁;偵3077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3078卷第17頁至第 21頁;偵3709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偵431 2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63頁、第405頁 至第421頁、第433頁至第461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23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對象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5 份(偵3072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3077卷第23頁至第29 頁;偵3078卷第31頁至第37頁;偵3709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4312卷第15頁至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各11張、28張、15張、10張、10張(偵3072卷 第27頁至第37頁;偵3077卷第41頁至第67頁;偵3078卷第39 頁至第53頁;偵3709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4312卷第19頁至 第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 份(偵3077 卷第117頁;偵3709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偵4312卷第85 頁至第8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4312 卷第83頁)、電子序時帳作業1份(偵3072卷第21頁)、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072卷第23頁至第25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0 年8 月27日雲營字第1102 900446號函暨蔡政潔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2件 (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溝皂真武殿資料1份(本院 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110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一第320頁至第323頁、第335頁至第354頁;所附照 片:第369頁至第379頁)、本院110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本院110年11月29日勘驗 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436頁至第440頁;所附照片:第467頁 至第479頁)、本院11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 第8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5片可 資佐證(分別置於偵3078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偵3077卷末光 碟存放袋內、偵3709卷末光碟存放袋內、偵4312卷末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卷一第289頁牛皮紙袋內),核屬相符,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於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悔過遷
善,仍圖不勞而獲,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 至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且於短期內一而再、再而三的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復未 能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 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衡量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並兼衡其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貨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 中尚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蔡政潔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事 實 宣告刑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政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物籃貳個(裝有空酒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蔡政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蔡政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 蔡政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錦鯉參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五 蔡政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