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6號
ULDM,110,交簡,6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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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0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 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態度,且也無不應減輕之情狀,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告訴人郭泰廷因車禍受有傷害,幸虧傷勢沒有嚴重 到不可收拾,但發生車禍事故是在高速公路,以高速公路的 車速,只有現在的傷害算是不幸中的大幸,否則被告根本無 法彌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失,只是再度造成二度傷害而已,尤 其被告和告訴人本已經在本院達成調解,可是卻遲遲無法履



行調解條件,這讓告訴人覺得自己給予寬容的善意被濫用, 司法不該成為這樣的模樣,被告審理過程中不斷訴諸自己生 活上的困難,但卻沒想過這一切是如何發生,老是怨天尤人 並不會讓事情變得更好,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 ,而賠償金額已經給付部分、目前尚養育3位子女、為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及前開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沈域塵(原名蔡岳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道0號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北向277.8公里處之際,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國道速限1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郭



泰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行駛於沈域塵前方,沈域塵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操作失控,自後方追撞郭泰廷所駕駛之B 車,致郭泰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沈域塵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 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泰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沈域塵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 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加速過程 發現B車行駛很慢,要剎車時已經來不及等語。惟查,A車於 上開事故發生前,有約22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且A車係持續 加速而縮短與B車之距離等情,有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 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可認被告違反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且A車與B車相撞前 ,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 速限11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有相當距離並皆行駛於同一車道上等情,有A車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行駛 。此外,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泰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 區0000000案)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又規定如遇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 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9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



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 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景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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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