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3號
TPDV,111,補,93,20220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莊宜瑛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金城蘇黃速親黃速霞、黃小鈴、黃速蘭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以一訴請 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 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 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 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9、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規定)之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所定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租金總額或 租賃物價額為準,則該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就租賃 權有無或租賃標的物交付,該等相當於租賃標的物全體、租 賃權全部有無之訴訟方屬之;若僅依租賃契約請求修繕租賃 標的物、給付部分租金或交付證明文件,即非因租賃權或交 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核定被告蘇黃速 親、黃速霞、黃小鈴、黃速蘭4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3518/10



000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之建物,於使用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 新臺幣(下同)1萬5,194元,於使用同段451地號土地期間內 ,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地租8,18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核定被告謝金城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6482/10000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建物,於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2萬7,995元,於使 用同段451地號土地期間內,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1萬5,086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蘇黃速親黃速霞、黃小鈴、 黃速蘭4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萬3,381元,及自每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 請求被告謝金城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第一項租賃關係終止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4萬3,081元,及自 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法定租賃權請求法院 核定地租之形成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係就系 爭土地之法定租賃權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惟自經濟上利益觀 之,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及第二、四項所得受利益均為同一 ,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其終局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 之給付租金定之。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給付租金之 訴訟標的,並非因租賃權或交付全部租賃標的物之訴訟,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租金總額或租賃物價額為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參諸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 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及同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不受第449 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自應推定本件法定租賃關係之期限 逾20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280萬5,720元〔計算式:2萬3,381元×12月×10年)=280萬5 ,72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6萬9,720元〔 計算式:4萬3,081元×12月×10年)=516萬9,72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7萬5,440元(計算式:280萬5,720元+ 516萬9,720元=797萬5,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