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7號
TPDV,111,補,87,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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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啟益行劉明仁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原 告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仁
原 告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民
上四人共同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禧芬、王士龍、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 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 一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末按原 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益盛公司)業於民國109年 9月25日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條第2項、第24 條、第79條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惟原告合益盛公司並未陳明其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無從確



認其提起本訴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另原告於起訴狀 中並未載明被告王士龍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居 所,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其人,亦不知其年籍 、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 難謂此部分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
 ㈡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本金請求總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3,111萬2,769元【計算式:1,115萬2,769元+1,996萬元=3 ,111萬2,7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856元,亦未據 原告繳納。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件:
一、陳明原告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如該公司有選任清算人,則以該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如未選任清算人,則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 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王士龍之住所或居所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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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錢狗寵物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益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