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衍序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儒
原 告 劉真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郭奕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 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 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 將其所使用暱稱「郭奕臣」Facebook網站設定分享對象為所 有人及置頂貼文方式登載如附件1所示道歉啟事12個月,且 於刊載期間不得刪除、變更分享對象或移到儲存盒,亦不得 停止使用「郭奕臣」Facebook。㈡被告應以如附件2廣告規格 設定之方式,於Google Ads多媒體廣告聯播網投放聲明第㈠ 項之道歉啟事。㈢被告應於刪除聲明第㈠項之道歉聲明時,同 時刪除附件3文章之全部內容。經核原告請求之事項,均係 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聲明第1項及第2項均係請求被告道歉,毋庸重複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為:30 00元x2=6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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