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瑞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如無 法認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之價額時,致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惟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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