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83號
TPDV,111,補,28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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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蔡政哲即南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康霖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美元66,165.5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27日
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7.98換算,為新臺幣1,851,31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元66,165.5
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1,851,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9,41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8,9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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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