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窩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竑志
被 告 黃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印鑑章,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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