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游如梅
被 告 孔祥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產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 壹拾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之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 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 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 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 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另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置之建物現值試算,係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 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立。而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 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 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施 行法第40條亦有明定。而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已說明 該規則係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所制定,則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建物現值計算公式所建置之建 物現值試算結果,自可作為建築物價額核算之參考。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0號1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1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下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針對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應有部分,以本院職權查調之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700元(計算式:上 開土地總面積458平方公尺〈146地號土地453平方公尺【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433平方公尺】+146-1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48萬3,000元×應有部分1/20=1,106萬 700元);針對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本院爰依原告所提 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狀所載之主體構造種類、地 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方式,認其建物部分之交易價額應為49萬8,410元 (詳見卷附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55萬9,110元(計算式:1,106萬700+49萬8,410 =1,155萬9,1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3,7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