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正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華上品居管理委員會、朱淑萍、李淑梅、王愛
真、陳郁芬、王語蓮、陳雅人、洪榮震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
告訴請被告去除本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鐵捲門下來
,不當占用車道所劃設之違建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系爭車位之價值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車位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
報系爭車位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1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
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該車位之鑑價報告、該車位或鄰近區域車位仲介行情證明、該車
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