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張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複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于興順(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承澔(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興義(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興德(即于繼敏之繼承人)
于立宣(即于興茂之繼承人)
于立恩(即于興茂之繼承人)
劉立安(即于興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法定級距之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 13所定之必備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83元;㈣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㈠之系爭房屋查無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本院認依原告於110年11月3日所提民事陳報 狀,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金額反推 系爭房屋價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276萬元為適當【計算 式:23,000元×12月÷10%=2,760,000元】,加計上開聲明㈢所 示合併請求之電費及瓦斯費12,18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7萬2,183元【計算式:2,760,000元+12,183元=2 ,772,1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至原告附帶請求 租金及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指明。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