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明義間請求給付改建介紹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該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 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另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 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改建介紹費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其前邀同被告合作辦理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之 危樓改建開發,其與被告多次與前揭土地地主於新北市板橋 區新埔捷運站旁之咖啡廳磋商改建事宜,詎事成後被告竟拒 絕給付其服務費用,爰聲明請求「要被告交付原告申請該土 地物件與見面支付咖啡廳所支付費用」等語,堪認本件原告 所欲請求者,應為前開服務費用以及原告為促成前開危樓改 建開發案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及「相關支出費用」之具體 金額,復未表明前開費用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產生等其他足 資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基礎社會事實,致本院無法特定本件 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說明:(一)上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各筆服 務費用、支出費用發生原因、時間及地點)之記載,暨敘明 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二)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總和為何);(三)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前開聲明金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