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姚力平
社團法人福爾摩沙跑居家長期照顧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天却
訴訟代理人 陳江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早安老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規約無效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之訴,屬
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社區110年4月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六章第43條第3項之修訂無效;二
、確認被告社區110年8月13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養護
日照管辦法無效。核其上開二項訴訟標的均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
格權,自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