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89號
原 告 侯裕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
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訴外人趙國生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存在,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趙國生與被告間現有之人壽保險保單價
值準備金數額,被告陳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
71萬0,394元,有被告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
3762號函所檢送保單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此即
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萬0,3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起訴程式亦有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