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雨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圖畫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LINE轉傳」, 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轉 傳」。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 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 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 ,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 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 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 ,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
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 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 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 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 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 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散布猥褻物品者,係指對 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行為人為使該猥 褻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 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下載、轉發、傳 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散布之行為。查 被告將告訴人丙○○之「裸露下體照片(即圖畫)電子檔」, 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友人陳宏傑、徐崇仁 及李漢陽等3人,上開照片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令 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應屬猥褻之圖畫無疑,又被告傳 送給友人陳宏傑、徐崇仁、李漢陽等3人之特定多數人後, 該特定多數人在客觀上處於隨時可轉發之狀態者,揆諸前開 說明,自該當散布猥褻圖畫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5 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圖畫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被告之「裸露下體照片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 友人3人觀覽,使上開猥褻照片電子檔處於隨即可被轉發之 狀態,不止危害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極大名譽及隱私之 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60號卷中所附LINE 對話截圖中之「裸露下體」圖片(見偵字卷第71-73頁), 均係基於採證目的,將本案中之猥褻照片截取列印成紙本之 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73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丙○○傳送予金柔璇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裸露上半身及下體之照片 ,以LINE轉傳予陳宏傑、Vic(即徐崇仁)及Will(即李漢 陽,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6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觀覽。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柔璇及 李漢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金柔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誤觸刑網,業 已真誠悔悟並自白犯行,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