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訴字,110年度,1號
TTEV,110,東原訴,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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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宥伶(原名賴宥伶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兩造 間房地互換協議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下述先位聲明所示, 嗣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所涉房地爭議中部分經被告出賣 者係出於原告委任,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 地出賣所得價金,並聲明:如下述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65-67頁),業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所涉房地爭議事實 同一,僅就兩造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原告追加備 位之訴,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英子為兄妹,被告則為黃英子之 女,原告於106年間為協助黃英子籌措治療癌症所需醫療費 ,與黃英子達成房地互換協議,將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坐落該地上同段246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縣鄉○○段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同縣鄉○○村○○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A房地),與黃英子所有之同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B地)及坐落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縣鄉○○○0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與系爭B地合稱系爭B房地 )互換,由黃英子出售較有價值之系爭A房地後均分賣得價 金,讓黃英子可獲得較多款項供醫療所需,被告亦知上情。 嗣經約定於106年6月6日前往訴外人即代書李明諭之事務所 簽訂房地互換協議書,惟當日僅有兩造出席,原告因與黃英 子間存在房地互換協議,並經被告要求後,原本由原告簽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授權黃英子出賣系爭A房地,



改為由兩造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原告直接授權 被告而非黃英子出賣系爭A房地及收款,被告並以未帶黃英 子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為由,拒絕簽訂李明諭預先擬好之房地 互換協議書,事後原告為便於出賣而自系爭A房地遷出,遷 入系爭B房地居住。黃英子於106年6月30日死亡後,被告於 同年9月25日出賣系爭A房地予第三人,並將出賣所得價金全 部納為己有,被告為黃英子之唯一繼承人,繼承黃英子之權 利、義務,包含原告與黃英子間房地互換協議所生債務,被 告應負履行房地互換協議責任。縱無法證明上開房地互換協 議存在,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被告係受原告委任出賣 系爭A房地,經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應返還出賣所得 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先位依房地互換協議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B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為黃英子之唯一繼承人,系爭A、B房地均為黃 英子所有,系爭A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黃英子與 原告間無為房地互換協議可能,無論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 ,或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書,均僅係作為便於出賣系爭A房 地名義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248頁):(一)原告與黃英子為兄妹,被告則為黃英子之女,兩造間為親屬 關係。黃英子於106年6月30日死亡,被告為黃英子之唯一繼 承人。
(二)系爭A房地前經原告於75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 有人,嗣於106年9月25日以價金3,800,000元(房屋部分為3 34,400元,土地部分為3,465,600元)出賣予訴外人蕭富深 ,並由蕭富深於106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A房地所有權。辦理原告與蕭富深間系爭A房地買賣移轉登 記時,原告已知悉黃英子死亡,且辦理上開登記時所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均經原告簽名、蓋章。(三)系爭B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黃靜子(即黃英子之母)所有,先 由黃英子於85年5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再由被告於106年8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被告迄今仍為系爭B地所有人。系爭B屋坐落系爭B地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原為黃英子有事實上處分權,黃英子死亡後 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現為系爭B屋 之納稅義務人。
(四)蕭富深與被告於106年9月25日簽訂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將出賣系爭A房地所得價金,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負責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管理及 撥付仲介服務費事宜,相關資料均經蕭富深及被告簽名、蓋 章,且於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上之賣 方簽章欄位蓋有原告印章。出賣系爭A房地所得價金,經扣 除相關稅費支出後,餘額匯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一)原告與黃英子間是否存在系爭A、B房地互換協議?(二)系爭A房地是否為黃英子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三)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出賣系爭A房地?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證人李明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106年5月底經同學 林傳涵介紹,與黃英子聯繫得知要出賣系爭A房地,此前不 認識兩造或黃英子,有聽黃英子講於75年間用現金90萬元買 系爭A房地,因信用不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也有親自 向原告確認是借名登記無誤,於106年6月6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授權書當天也有跟兩造確認,雙方都說是借名登記,並 未聽聞原告與黃英子或兩造間有房地互換協議,亦未事先為 兩造預擬房地互換協議書,系爭同意書、授權書均為其所擬 稿,原告並於106年6月6日前先看過,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 、授權書均是基於認知系爭A房地為借名登記情形下願意配 合,系爭同意書就出賣系爭A房地所生稅費,約定由黃英子 負擔,原告堅持非所有人,不願意負擔,一般房地買賣除了 契稅由買方負擔外,其餘包括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均由賣方負 擔,最後雖然稅賦單據上繳款義務人為原告,但實質上由被 告負擔,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時也沒有提及要賣多少錢或出 賣所得價金如何分配,原告既非實際所有人,都不能有意見 ,最後辦理過戶時是原告提供所有權狀,也是由原告於過戶 前到其事務所,在買賣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自行簽名、蓋印 鑑章;另有草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但因為借名登記如要 回復需要經過訴訟,時間上來不及,也不能自行創設登記原 因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有先看過內容,本來要於106年7月1 日簽訂,但黃英子先於106年6月30日死亡,一方已經沒辦法 簽,原告也沒有再簽的必要,因為兩造已有簽訂系爭授權書



,內容包含由被告簽約、收款,無須多此一舉,再請兩造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簽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上記載黃英 子死亡時間部分是後來才加進去,但其他關於終止系爭A房 地借名登記內容有先確認並擬好稿給原告看過,只要有擬稿 且經當事人確認真意無誤的文件,不管當事人有無簽名都習 慣會予以保存,這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只有自行留在承辦 文件檔案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30頁),不僅查無原告 所稱由李明諭事先為兩造預擬房地互換協議書情形,且經李 明諭嚴詞否認曾經聽聞原告與黃英子或兩造間存在房地互換 協議,原告主張與黃英子間存在房地互換協議一事,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授 權書,除如被告抗辯僅係因應系爭A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便於出賣所採之名義上權宜措施外,原告尚用以主張委 任被告出賣系爭A房地而為備位請求,足見所彰顯之法律關 係有多種解釋可能性,遑論系爭A房地係於黃英子死亡後約3 個月才出賣予蕭富深,原告主張藉由房地互換協議協助黃英 子籌措醫療費之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卻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所示,配合辦理系爭A房地買賣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亦難自圓其說。本院無從僅憑系爭同意書、授權書,遽認有 原告主張之房地互換協議存在,原告依房地互換協議所為先 位請求,應無理由。
(二)李明諭受託辦理系爭A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前,並不認識兩造 或黃英子,衡情應無僅因數年前所承辦業務關係,甘冒偽證 罪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前揭證述曾向黃英子及兩造確 認系爭A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應可採信。又李明 諭所提出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頁),雖 未經兩造或黃英子簽名,尚無從直接反推證明借名登記情形 存在,然若非李明諭確曾確認借名登記一事無誤,如何有無 中生有、草擬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必要,自仍不失為有利佐 證,原告空言否認借名登記,無從為其有利判斷。再系爭同 意書載明,出賣系爭A房地所生之稅賦及有關規費與代辦費 用全由黃英子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第186頁、第206頁) ,若非黃英子方為系爭A房地所有人,而非僅如原告所主張 授權黃英子出賣系爭A房地,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原告無須 負擔任何作為所有人應負擔之出賣相關稅費支出。至於原告 主張保有系爭A房地所有權狀、實際使用系爭A房地或曾以系 爭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縱或屬實,亦非 與系爭A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必然相互衝突,蓋以原告 與黃英子為兄妹,黃英子基於信任關係而容許原告使用、收 益系爭A房地,應非難以想像而無發生可能之事,尚不足以



僅憑此動搖本院已形成系爭A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確 信心證。
(三)參以系爭授權書約定,授權被告辦理出賣系爭A房地收款相 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7頁、第205頁),給予被告 收取價金權能,被告辯以充作便於出賣系爭A房地之名義上 權宜措施之詞,核與李明諭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且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四)所示,出賣系爭A房地所得價金透過履約保 證,經扣除相關稅費支出後,餘額匯至被告所指定金融帳戶 ,並於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上之賣方 簽章欄位蓋有原告印章,堪認逕將扣除稅費後價金餘額匯往 原告名下金融帳戶亦無困難,原告捨此不為仍允許匯至被告 所指定金融帳戶,卻於事隔數年後始主張請求返還出賣所得 價金,難謂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遑論系爭A房地位於臺東 ,買受人、受託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及原告亦均在臺東 生活起居,相比於主要以臺北為居住活動範圍之被告,顯然 原告對於出賣系爭A房地更具有可近性,如原告為真正所有 人,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出賣系爭A房地必要,毋寧被告 辯以系爭授權書僅係便於出賣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A 房地所採名義上權宜措施一情,較屬可採。系爭A房地既非 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授權書自無從評 價為原告委任被告出賣系爭A房地,原告執之主張終止委任 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黃英子間存在系爭A、B房地 互換協議,且系爭A房地應為黃英子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書,核屬便於出賣系爭A房 地所採名義上權宜措施,無從評價為原告委任被告出賣系爭 A房地。從而,原告先位依房地互換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B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為無理由;備位依終止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爭點 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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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