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896號
TPHV,110,上易,896,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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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邱冠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廖昰軒律師
上 訴 人 許書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許書維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
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許書維給付部分,准上訴人許書維以新臺幣25萬元為上訴人邱冠斌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書維主張: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原判決命伊 給付上訴人邱冠斌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 行,伊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惟邱冠斌現已據此供擔 保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94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伊名下之房地,為免 伊因假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並於本 院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許書維給付部分,請准許書維 為邱冠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邱冠斌則以:許書維於原審未聲請免為假執行,始導 致本件假執行聲請需先為辯論及裁判,許書維並未釋明因本 件假執行將受何不可回復之損害,且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 房地以外,許書維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如不准本件 假執行,伊之債權日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許書維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 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命許書維應給付邱冠斌25萬本息,並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許書維雖未於原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亦未依職權宣告許書維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然許書維提起本件上訴後,具狀聲請就假執 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78、129頁)。查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執行 之房地業經查封尚未拍定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9 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許書維上開請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許書維聲請免為假執行,係就原判決命其給付 部分而為,自應以原判決所命給付為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邱冠斌雖抗辯許書維並未釋明因本件假執行將受何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許書維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如不准本件假執行,將使債權日後難以受償云云。然 查,原判決命許書維給付之金錢債權僅有25萬元本息,客觀 上與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房地價值相差懸殊,如不准許書 維本件之聲請而逕予執行,將造成該房地因此遭到拍賣,所 有權即轉讓予拍定人,顯難以回復許書維所有之原狀,而僅 能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其損害,是許書維主張如未准其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許書維 既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依法命許書 維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部分為全額之擔保,亦已足供填補 邱冠斌經原判決准許之金錢債權因免假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是邱冠斌前述抗辯,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許書維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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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