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37號
原 告 豪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師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今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234萬元及其利息。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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