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632號
原 告 陳甯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捷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萬3,9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