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94號
原 告 柯慧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55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9,079元。因本項聲請係請求計算至被告返還
土地之日止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480元【
計算式:19,079×12×10=2,289,480元】。上列二項訴之聲明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為3,211,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