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592號
TPDV,110,補,2592,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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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92號
原 告 陳熙
黃麗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廖秀蘭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5樓屋頂如原證5所示及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屋頂如原證6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被告分
別占用上開屋頂平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惟本件原告未於起訴
狀載明上開屋頂平台分別遭占用之面積為何,僅表明具體範圍待
複丈後補正,致使本院現階段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各請求
暫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3,670元(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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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