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許柏彥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續佣
獎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確認續佣獎金、繼續率獎金請求權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94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第二項請求
被告給付204,217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不
併算價額;第三項請求判命被告於公司網站首頁刊登道歉聲明部
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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