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519號
TPDV,110,補,251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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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19號
原 告 卓燕玲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安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本息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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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