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439號
原 告 陳紀瑩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沙德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及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5年度 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及同段149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比例分配;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系爭不動產遷 離;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遷離系爭不動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述聲明第 ㈠項、第㈡項前段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 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且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 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則系爭不動產為 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 宅大樓,面積為 94.38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之面積),參 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 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民國11 0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142,983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3,494,736 元(計算式:142,983元 ×94.38㎡=13,494,7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而聲明第㈠項核屬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原告分 割後可受利益乃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2分之1)為 準,是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369元(計算式:1 3,494,736元×1/2=6,747,369元);另聲明第㈡項前段部分 ,係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前 揭說明,應僅以建物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以稅捐機關 於無法拆分房、地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 是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3,494,736元,已如前述 ,其中建物部分為 4,048,421元(計算式:14,241,406元×3 /10=4,048,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此部分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為 4,048,421元。又第㈠項、第㈡項前段聲明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 合,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 即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6,747,369元為準。至聲明第 ㈢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 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 7,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