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85號
原 告 聶建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智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房屋提出:一、最新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權利範圍),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狀,亦須詳載前開所有權人相關資料);二、起訴時經鑑價機構認定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以查報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並按聲明請求返還該房屋E室部分所占面積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徵收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 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第1至3項所明 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E室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3萬5,960元,及後2個月欠租、網路費暨回復 原狀費用,並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因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將房屋坐落之 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且若房屋所有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及費用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且就追償欠租及費用等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亦不併算其價 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費用等部分, 即無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就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E室 部分,則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按E室部分所占 面積比例核定其價額。然查,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且遍尋卷內亦無任何足供估算其價格之 證據資料,使本院難以核定系爭房屋E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據此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時鑑價機構所認定系爭房 屋(不含坐落土地部分)市場交易價格之鑑定價格報告書, 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現值之資料文件(如買賣契約、房屋交易 行情證明等,但不包括難以反應現實行情之稅捐機關稅籍證 明書、課稅通知或納稅單據等),以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市場交易價格,並據此按該房屋E室部分所占面積比例應 有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徵收費率計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原告亦應一併補正系爭房屋最新之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部須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權利範圍),或其他足資認定原告為房屋所 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權狀,亦須詳載前開所有權 人相關資料)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