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68號
TPDV,110,補,226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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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李吳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育龍
李平義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琳華律師
被 告 吳明森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吳林淑(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嘉慧(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佩瑛(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吳愷婷(即吳鶴森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
被 告 吳紹菲(即吳鶴森繼承人吳肇文之繼承人)


吳紹丞(即吳鶴森繼承人吳肇文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簡琬倫(即吳鶴森繼承人吳肇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原告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簡琬倫吳紹菲吳紹丞等三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
肇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與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吳明森吳林淑吳佩瑛吳嘉慧、吳
愷婷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於起訴時
雖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自行核
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74,867元(見店簡卷
第11頁),惟土地公告現值,雖或可作為核定不動產市場交易價
額之參考,然於已有實際交易價額存在之情況下,尚無捨棄較為
客觀之標準,另以土地公告現值推估之理;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
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
的之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附近相
同之主要建材「鋼筋混泥土造」、總層數「四層」之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44,765元,應可作為認
定系爭房地之價格。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地總面積68.66平方公
尺(見店簡卷第71頁),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2/3,則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626,377元(計算式:144,765元×68.66平方公尺
×2/3=6,626,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6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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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