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46號
原 告 王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恭良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
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予以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如不履
行,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內進
行修繕,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預估之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卷第
11頁);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萬3188元及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188元(700,000
+303,188+1,000,000=2,003,1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