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132號
TPDV,110,補,2132,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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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張愛玲

被 告 吳宗霖
羅慧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霖、羅慧齡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 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 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 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主張被告吳宗霖、羅慧齡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9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民 國110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次序4(被告吳宗霖票款)本金應減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次序6(被告羅慧齡票款)本金應 減為200萬元,主張因其變更分配表,而致被告較原分配表 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 萬2,82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 2,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編號 被告即 債務人 分配表所列應受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變更分配金額(新臺幣) 變更後債權人所減少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 1  吳宗霖 (次序4) 本金150萬元+利息20萬1,205元=170萬1,205元 本金100萬元+利息13萬4,137元=113萬4,137元 56萬7,068元 2  羅慧齡 (次序6) 本金240萬元+利息33萬4,553元=273萬4,553元 本金200萬元+利息27萬8,795元=227萬8,795元 45萬5,758元 合計 102萬2,826元 備註: ⓵原告所主張之次序4債權額為100萬元,利息以減少後本金計算為13萬4137元 ⓶原告所主張之次序6債權額為200萬元,利息以減少後本金計算為27萬8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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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