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26號
原 告 張銘傳
朱惠萍
張俊捷
張燦旭
張林綉花
林白蘭
柯肇庸
張慧敏
張燦陽
張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震東等人間因建物移轉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經原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民事起訴狀僅有非原告之「黃寶蓮」簽名及蓋印,所附 原告張燦榮之委任狀,委任人「張燦榮」及受任人「黃寶蓮 」之筆跡復極為近似,且與黃寶蓮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出 具陳報狀上之簽名明顯迥異,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書、 陳報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37、87頁),自難認 原告本人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