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636號
TCDM,109,訴,2636,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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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躍創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廖唯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偵字第28523號、108年度偵字第31554號、109年度
偵字第141號、109年度偵字第4554號、109年度偵字第22604號、
109年度偵字第2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為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6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命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本院復於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家 護字第12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禁止相對人 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 擾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該暫時及通 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分別於10 8年7月16日、同年9月19日送達丁○○收受,並告知丁○○裁定 內容而為執行,詎丁○○因罹患失智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上開暫時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一)丁○○因與甲○○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 權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8月2 日8時許,在上址屋內,以「爛女人、壞女人」(臺語)等 語辱罵甲○○,並徒手攻擊甲○○之胸口、雙肩及手指(無證據 證明有成傷),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




(二)丁○○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上址 屋內,以「爛女人、壞女人、跟你作伙會衰」(臺語)等語 辱罵甲○○,並徒手攻擊甲○○之胸口及左手(無證據證明有成 傷),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三)丁○○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在 上址屋內,以「爛女人、壞女人」(臺語)等語辱罵甲○○, 且以言詞表示欲驅趕甲○○出門及命令甲○○下跪磕頭,以此方 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
(四)丁○○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22 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屋內,對甲○○恫嚇稱:「你死,我自 殺,我也不活了;我絕對要讓你死,我自殺,我也不活了」 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暫時保 護令。
(五)丁○○於108年9月25日1時許,因肚子餓,不滿甲○○在睡覺未 陪其吃東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址屋內,以「 爛女人、臭女人」(臺語)等語辱罵甲○○,並以徒手拉扯甲 ○○之右手(無證據證明有成傷)及持拐杖作勢毆打甲○○,以 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六)丁○○因與甲○○就上址房屋所有權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0時許,在上址屋內,對於甲○○ 以言語指稱「你要死的話去外面死,不能死在家裡」(臺語 )等語,並在上址屋內不斷抽菸製造煙霧,使甲○○無法在其 內睡覺,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七)丁○○因與甲○○就上址房屋所有權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08年12月6日22時許,在上址屋內,先以「奧 查某」(臺語)等語辱罵甲○○,復於翌(7)日零時許持竹 棒毆打甲○○,致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而對甲○○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八)丁○○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 趁甲○○外出之際,將上址房屋之紗門自內反鎖,使甲○○返家 時無法入內,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 經甲○○通報警員到場始行開門。
二、案經甲○○委由張博鍾律師林育弘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本院審酌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見偵28523號卷第39至42頁、第45至56頁,偵31554號卷第25 至28頁,偵141號卷第31至37頁,偵4554號卷第15至19頁, 偵23735號卷第21至24頁;偵28523號卷第117頁、第138至14 0頁)相符;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已於前揭時 點,分別將前開暫時及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被告並告知內容 而為執行乙情,有本院108年7月12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 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28523號卷第59至6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8523號卷 第63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告誡表(見偵28523號卷第6 4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28523號卷第67頁)、本院 108年9月17日108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 偵28523號卷第147至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31554號卷第37頁)、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見偵31554號卷第38頁)、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 人約制告誡表(見偵31554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確有如前述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恐嚇 言詞之錄音譯文(見偵28523號卷第57頁)、家庭暴力通報 表(見偵28523號卷第73至80頁,偵31554號卷第43至44頁, 偵23735號卷第45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 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見偵28523號卷第87至88頁, 偵141號卷第57頁、第69至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8523號卷第99 頁,偵141號卷第51頁,偵23735號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4554號卷第21 至23頁)、告訴人指出被告施暴攻擊告訴人肢體之照片(見 偵31554號卷第35頁,偵28523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恐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 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 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曾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8523號卷第26、34、38 頁,偵31554號卷第24頁,偵141號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28523號卷第40、46、50、54頁 ,偵31554號卷第26頁,偵141號卷第32、36頁,偵4554號卷 第17頁,偵28523號卷第139頁)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又告訴人前以被告為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分別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6號裁定 、同年9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 ,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分別於108年7月16日、同年 9月19日經警員對被告執行而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則 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上開之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之 為騷擾行為,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犯罪事實欄各 編號所載之行為。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 六)部分被告出言侮辱、出手攻擊、拉扯或抽菸製造煙霧之 行為;犯罪事實欄一(八)將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前揭房屋 紗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進入之行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 心裡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之程度,應屬騷擾行為。被告如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應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七)所為辱罵後繼而持竹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之行為,應認已 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六)、(八)部分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亦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五)罪數:
  按如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 示之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 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保護令處斷。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共8次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方式迥異,違反 保護令之態樣亦不盡相同,各行為具獨立性,並非不可分之 密接行為,難認僅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 ;或辯護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為應構成接續犯等 語,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且對其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 評估,經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患有失智症,且綜合行為觀察、 晤談內容與測驗結果,認被告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屬 臨床輕度失智程度,推論其缺損影響到記憶功能、時間與空 間的定向感、執行功能及溝通能力,在社會常規、判斷上也 有明顯障礙,在行為表現上已出現較無法符合社會情境及常 理判斷的情形,而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有該院110 年5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0000586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基此,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 量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 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等為綜合研判,且被告確 實有因精神疾病就醫及因此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8 523號卷第229頁)等情觀之,堪認前揭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 ,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各行為時,確有因失 智症引起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需以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且認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始得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屬重罪,況被告經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量刑,其減刑後之刑度均無過於 嚴苛之情,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 ,顯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 免刑之規定,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尚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前經告訴人對其聲請法院核發民事暫時、通常保 護令後,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仍漠 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生理上 或心理上之痛苦,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 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前已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所犯違反 保護令罪之刑事責任(見偵28523號卷第232頁),並兼衡其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8523號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 尚有悔意,而參酌告訴人前述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九)至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雖認被告犯行和 其疑似失智症症狀有相當關聯,若無規則治療,則有相當再 犯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及輔佐人均稱被告在 烏日區唯新醫院住院,有定期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 4頁),且被告現已未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與告 訴人同居,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偵28523號卷第231 至232頁),應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之原因已排除,故本院認 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時、地,持竹



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 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 ,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 在內,此觀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 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 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 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28523號卷第231至232頁),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原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竟予起訴,該 公訴既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 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六)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七)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八)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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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