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71號
HLDV,110,司拍,71,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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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相 對 人 徐峰

相 對 人 徐銘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峰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應以抵押物之現所人為相 對人,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載之相對人非抵押物之現所有 人而對抵押物無處分權,法院自不得依此聲請對該相對人為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銘薇(下稱徐銘薇)於民國11 0年1月5日邀同相對人徐峰美(下稱徐峰美)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就徐銘薇向聲請人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所 負債務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均依法登記 在案。又徐銘薇另邀徐峰美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6日簽 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1月6日至130年1月6日,詎未料徐銘薇於借款後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57 2,53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經查:
  (一)聲請人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社對抵押物所有人即徐峰 美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發函通知徐峰



徐銘薇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均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件聲請拍 賣之抵押物,其所有權人僅有徐峰美一人,徐銘薇並 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徐銘薇 之聲請即非適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7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 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鳳林鎮 中心埔段 0000-0000 特定專用區 農牧用地 2358.45 全部 徐峰美(全部)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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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