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60號
原 告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
上列原告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苑映創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533,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3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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