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332號
TPDV,110,補,233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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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何明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甘雨何淑梅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所請求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號碼及保險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 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 應配合更改保單之要保人」,其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所請 求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號碼、保險人等得特定所請求變更要保 人之保險單為何之事項,及原告因變更要保人得受之利益( 例如該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金額),原告復未載明提起本 件訴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顯不合於程 式;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其 提出之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 法判斷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敘明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具體原因事實、請求變 更要保人之保險單及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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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