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朱競誠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 ,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 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有未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如附表1、2所示之 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追加起訴主張: ㈠確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朱清香(91年4月3日歿)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葆霖建設)應將109年9月1日就如附表1所示之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朱永順應將109年 1月7日就附表1所示之房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03至105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1、2所示之房屋之交易價值所核定之 價額為準。經查:
(一)附表1之房屋屋齡75年,為磚造地上1層樓建築物,登記面 積為103.04平方公尺等情,有空拍圖、房屋外觀照片、地 籍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平面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店司調卷第19至33、59至61、113至115、117至119 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5萬7,63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
(二)附表2之房屋屋齡5年,為鋼鐵造地上2層樓建築物,登記 總面積為240.38平方公尺等情,有空拍圖、房屋外觀照片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北簡司調卷第19至33、57、63-67、69-71、75 、113-115頁)。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 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276萬7,134元,有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3頁)。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2萬4,764元(計算式: 57,630+2,767,134=2,824,7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 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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