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248號
TPDV,110,補,2248,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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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248號
原 告 龔書嫻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具體列明「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繕本,並附上證物,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16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110年11月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書狀上未記載「被 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等事項,亦未附上相關證物,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 判決之聲明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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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