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188號
TPDV,110,補,218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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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 告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及清 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 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7年初起不存在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 不存在。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清算人之身分係因被告公司於 109年9月16日遭廢止登記開始清算前之董事身分而就任,並 非基於法律或章程之規定,亦無受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另行 委任其擔任清算人,故確認董事委任關係自始或自107年初 起不存在即可達到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效果, 堪認兩者間經濟目的同一,自不另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主張 先位及備位之訴除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期間起算點不 同外,其他部分均為一致,故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屬相同,則依首揭說明,即無併算之必要。因此,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 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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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