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127號
TPDV,110,補,212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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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劉威廷



被 告 鄭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則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依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查詢結果,
系爭房屋111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所
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359萬7,200元(計算式:92平方公尺×39萬1
,0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359萬7,200元),有系爭房屋11
1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地價查詢、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在
卷可憑,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
交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
,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是
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10萬1,010元【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4萬6,000元/(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
值)364萬3,200元×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總價金800萬元=10萬1,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0年6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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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