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049號
TPDV,110,補,2049,2021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被 告 周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自備車輛登記原告 公司,使用原告之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1枚、車牌2面)營 業,惟因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積欠行政管理費未繳,原 告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求為命被告返還行照1枚、車牌2 面並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判決。查 原告請求返還行照及車牌部分,乃在於避免因被告繼續使用 上開牌照致原告須負擔罰鍰、稅金等公法上義務,參酌原告 陳報被告目前並未積欠稅費、罰鍰,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 條約定「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乙方(被告)應交付甲方 (原告)壹萬元正(另立收據),期限3個月,作為乙方車 輛違規罰款之留置費,多退少補」等情,應認原告請求返還 行照及車牌部分,其對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萬元,並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行政管理費1萬3,000元部分,價額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