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10年度,6號
TPEV,110,北消簡,6,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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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楊善喜
訴訟代理人 扈仕達

陳鎮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宛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2萬 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原 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2萬元, 及其中6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000元自 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108年7月1日簽訂小青田大寶 產後護理之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在原告甲 ○○、乙○○入住小青田大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 )期間,負責照顧原告甲○○、乙○○,約定價金總額為159,60 0元,經折扣後為111,300元。原告乙○○於同年12月5日隨同 其母甲○○入住被告經營之系爭護理之家,於同年12月26日返 家,於同年12月30日經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醫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泌尿道感染之潛伏期約3至7天,



主因應為糞便長時間未清潔所致。原告乙○○入住系爭護理之 家,接受被告照顧期間,被告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 足,使護理人員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發生疏於照顧情事,被 告未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妥善照顧義務,致原告乙 ○○泌尿道遭糞便中細菌感染,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原告 甲○○因此長期擔憂、焦慮而身心俱疲,亦受有精神上損害, 且甲○○為乙○○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計程車車資1,000元 。為此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共 計12萬元,原告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財產上損害1,000 元、懲 罰性賠償金59,000元,共計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2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6萬元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2萬元,及其中
  6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000元自原告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乙○○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被告並無照顧 不周,且原告乙○○入住期間未發生任何身體不適,其返家4 天後泌尿道感染與被告無關。原告乙○○入住期間,系爭護理 之家並無未依法排班或護理人員配置不足,原告提出之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109年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1紙,為台北 市勞動局認定被告未依法備有勞資會議紀錄等文件供查之情 形,此與原告之主張毫無關聯。嬰幼兒泌尿道感染之潛伏期 一般為2天之內,且原告並未提出乙○○之泌尿道感染究竟為 何種病菌所感染,無論潛伏期究竟幾天,導致原告乙○○泌尿 道感染之原因或行為無法排除可能是自系爭護理之家返家後 ,直到至耕莘醫院就診中間經過之4天期間照顧不周所致, 原告也未證明其出院後4天期間皆有定時更換尿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甲○○與被告於108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甲○○自同年12月15日起有幼兒陪同入住系爭護理之家21 日,約定契約價金為159,600元,實際入住房費金額依實際 進住天數及房型進行調整;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 方對產婦及嬰兒之照顧與安全管理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乙○○於同年12月3日出生後,原告甲○○



於同年12月5日入住系爭產後護理之家,其大寶即3歲女兒、 小寶男嬰即原告乙○○一同入住系爭護理之家,嗣於同年12月 26日出院返家,依其入住房型支付費用111,300元;原告乙○ ○於同年12月30日經診斷泌尿道感染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 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小青田大寶產後護理之家契約書、耕莘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乙○○入住被告經營之系爭護理之家期間,護理 人員疏於照顧,致乙○○泌尿道感染,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乙○○慰撫金6萬元、懲罰性賠償金6萬元,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甲○○慰撫金6萬元、財產上損害1,000元、懲罰 性賠償金59,0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 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 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乙○○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間 ,護理人員疏於照顧乙○○,且護理人員疏於照顧乙○○與乙○○ 於108年12月30日泌尿道感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排班與護理人力配置不足,使 護理人員無法獲得充分休息,發生疏於照顧情事,被告未盡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妥善照顧義務,致原告乙○○泌尿 道遭糞便中細菌感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台 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臺北市 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護理人員值班照片各1紙為 證,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雖記載:「親愛的 市民朋友,您好:有關您反映『小青田大寶產後護理之家』使 勞工超時工作、輪班間隔未有足夠休息時間一案,本局處理 情形如下:本局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本局將函請事業 單位依法陳述意見後,續行辦理行政處分審查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該電子郵件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 年3月12日所寄發,屬勞動檢查調查階段初步認定結果,又 觀諸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名單1紙 (見本院卷第23頁),僅顯示被告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遭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5 月12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18181號函處罰鍰4萬元,而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法 第49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 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上開規定並非規 定雇主不得延長勞工之工時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而係要求雇主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則被告縱違反上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僅涉未經工會 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延長工時及使女工夜間工作之問題,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護理之家有何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或疏於照顧原 告乙○○,且致原告乙○○泌尿道遭糞便中細菌感染之情形。原 告固另提出護理人員值班照片1紙為證,但被告對該照片之 拍攝時間、地點等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就 該照片1紙觀之(見本院卷第97頁),其上當班護理人員下 方有白班、小夜、大夜等3班之貼紙,每班下方又貼有2名護 理人員姓名貼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述人力配置不足 、護理人員無法獲得充分休息、護理人員疏於照顧長時間未 清潔原告乙○○之糞便,並致原告乙○○於入住系爭護理之家期 間其泌尿道遭糞便中細菌感染之情形,原告上述主張,尚非 足取,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給付不完全之 情形,亦難認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情形。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乙○○於同年12月26日返家後,於同年12月2 7日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嘔吐等症狀,於同年月29日 經診所醫師提醒若仍有發燒應送往醫院檢查,於同年月30日 經耕莘醫院醫師診斷為泌尿道感染,依合理之蓋然性為推論 ,原告乙○○泌尿道感染與被告提供之照顧服務有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 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無從證明乙○○於同年12月27日有出現體溫不穩、食慾變差 、嘔吐等症狀,且原告乙○○於同年12月26日自系爭護理之家 出院返家後,於同年12月30日經耕莘醫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 ,可見原告乙○○係自返家日起算至第5日確診,則縱依原告 提出之泌尿道感染有無傳染性一文所述潛伏期3至8天(見本 院卷第117至119頁),亦無從確切證明原告乙○○於入住系爭 護理之家期間已有泌尿道感染之情形;另參以
  依被告提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合作聯 盟官網登載之嬰幼兒與兒童泌尿道感染一文所述潛伏期一般



2天以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更難認原告乙○○於同年1 2月26日自系爭護理之家返家前有泌尿道感染之情形,堪認 原告乙○○於同年12月30日泌尿道感染,與被告經營系爭護理 之家對原告乙○○於同年12月5日至26日提供之照顧服務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經營之系爭護理 之家護理人員疏於照顧原告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乙○○之泌尿道受有感染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接受被告提供欠 缺安全性之服務而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原告2人各受有損 害12萬元、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乙○○、原告甲○○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亦難認原告乙○○、原告甲○○對被告有懲罰性賠償金請 求權存在。是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懲罰性賠償金6 萬元,及原告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 5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財產上損害1,000 元、懲罰 性賠償金59,000元,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其中61,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000元自原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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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